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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北京市商场 超市节能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》的通知
2008-07-04 14:18  文章来源:北京市商务局
文章类型:原创  内容分类:其它

各区(县)财政局、商务局,有关单位:  
  为贯彻落实《商务部关于开展零售业节能行动的通知》精神和《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意见》,加快推进节约型城市的建设步伐,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》和《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》(京财经一[2005]448号)的有关规定,市财政局、市商务局联合制定了《北京市商场 超市节能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》。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北京市财政局
北京市商务局
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

北京市商场 超市节能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
 
第一章 总则

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《商务部关于开展零售业节能行动的通知》精神和《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意见》,加快推进节约型城市的建设步伐,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》和《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》(京财经一〔2005〕448号),特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 商场、超市的节能改造资金由市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,从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中列支。

第二章 资金适用范围和原则

  第三条 按照商务局相关规定,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凡营业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(含10000平方米)的商场、营业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(含2000平方米)的超市,且列入商务局年度改造计划,均在本办法支持范围。
  第四条 商场、超市节能改造资金,按照企业与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,以企业投入为主,政府补助为辅。
  第五条 支持条件。按照商务部《“节约型零售示范企业”评价规范(试行)》(商改发〔2007〕199号,以下简称《规范》)的标准,完成节能改造,并经验收达到《规范》节能标准要求的项目,给予资金支持。

第三章 资金的支持项目、方式和标准

  第六条 支持项目范围:
  (一)中央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或更新;
  (二)照明系统的节能改造;
  (三)电梯节能改造或更新。
  已享受市政府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,不在本办法支持范围内。
  第七条 商场、超市实施节能改造完成后,经具有资质的验收单位提供达标验收报告。
  第八条 支持标准
  商场、超市节能改造补助资金额度中央空调系统不超过投资额的35%,其他不超过30%。
  (一)中央空调系统更新、改造
  中央空调系统更新、改造包括:空调系统水泵更新、水泵加装变频控制;空调主机采取节能改造;空调风机系统更新、加装变频控制;空调末端水系统调平衡;管道保温更新等更新、改造项目。
  1、中央空调主机设备更新:按照不超过800元/冷吨的标准给予补助;
  2、中央空调系统改造:按照不超过150元/冷吨的标准给予补助。
  (二)照明系统改造
  加装照明节电器,改用先进照明技术而降低能耗的,按照不超过3万元/千平方米照明面积的标准给予补助。
  (三)电梯更新、改造
  1、扶梯更新:按照不超过6万元/台的标准给予补助;
  2、扶梯安装变频节电器:按照不超过0.6万元/台的标准给予补助;
  3、直梯更新:按照不超过6万元/台的标准给予补助;
  4、直梯节电改造:按照不超过2万元/台的标准给予补助。

第四章 资金的申请、审批和拨付程序

  第九条 节能改造项目资金的申请、审批。
  申请节能改造资金的项目,由申请企业于每年6月底前,就下一年度的节能改造项目和计划向所在区(县)商务局提交书面申请,由区(县)商务局、财政局进行初审,并由区(县)商务局将初审结果于7月底前报市商务局。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,依照项目规模、节能效果、年度资金额度等进行筛选,审核确定的项目纳入市财政局专项资金项目库滚动实施。
  第十条 申请材料包括:
  (一)改造项目名称及内容;
  (二)改造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构成;
  (三)工程进度安排;
  (四)改造项目可行性调研报告和项目书;
  (五)区(县)商务局、财政局初审意见。
  第十一条 资金拨付程序
  经审核纳入市财政局专项资金项目库的企业节能改造项目完成后,区(县)商务局按照《规范》进行自查,市商务局负责组织项目的检查验收工作。
  经评审合格后,市商务局提出意见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,市级补助资金下达项目所在区(县)财政局。各区(县)财政局应在30日内拨付到项目单位。

第五章 资金的监督管理

  第十二条 对项目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、挪用。
  第十三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、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,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。如出现采取虚报、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、或出现截留、挤占资金违法行为的根据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、处分。
  第十四条 本《办法》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。
本《办法》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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